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60號
TPDM,114,審訴緝,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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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
第16682號、86年度偵字第14979號、86年度偵字第27080號)及
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國恩信義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85年10月間,
曾向洪秀蓮之姐夫劉永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
因無力償還借款,竟於86年2月25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
段西華飯店內,明知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CK○○○○○○○,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係朱素貞前所遺失,
並經綽號「陳一」(正確年籍不詳)偽造之支票,竟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以7,000元之代價,向「陳一」購買,復於
翌日交予洪秀蓮轉交劉永發,欲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嗣經
劉永昌提示遭拒,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0日受案外人周繡梅委託,將原信託登記
周王阿娥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持分
積為萬分之七百五十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巷○弄○○號),過戶予周繡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劉芬卿(業經
不起訴處分)誆稱:有一周王阿娥當人頭之法拍屋,因需資
金週轉,請劉芬卿介紹金主借款六百萬元等語,嗣劉芬卿
徵得亦不知情之友人劉蓁諭(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被
告即持劉蓁諭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前周繡梅為辦理過戶
事宜所交付周王阿娥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房
屋權狀三張,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額為84
0萬元之抵押權劉蓁諭,欲以此方法向劉蓁諭借款。旋於
同年3月6日,該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後,被告即將事前所偽
造以周王阿娥具名之借款切結書、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
同意抵押權設定之授權書等文件,交予劉芬卿轉交劉蓁諭
使劉蓁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7日,於扣除事前言明之利
息及介紹費後,將575萬6,000元匯至劉芬卿所有:大眾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八○─一○─○○二二二二─三號
戶,復由劉芬卿將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交予被告領取。嗣於同
年3月12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其弟被告李華恩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華恩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251號判決無罪),將上開房地,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中山分處聲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稅繳款書,欲
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李華恩,幸經周繡梅發覺始未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5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
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
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
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
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
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
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
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
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應合併處罰
,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
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
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
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
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
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綜上,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修正後之追訴
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
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審判
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而因本案被告行為有連續之情形,依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之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2月26日起算追訴期間
,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6年6月25日,於86年12月27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88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88年7月9日發佈通緝,嗣於90年6月6日通緝到案,因
被告再次逃匿,復由本院於92年5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
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
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
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2月26日)加計追訴權期間
(25年),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2年14日),再
加計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1年10月26日)
,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年1月2日),是本案
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4年1月20日已完成;另本件未扣
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及署押,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1號移送被
害人劉蓁諭部分,認與本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
然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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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