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應更正為「
甲○○取得上有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等印文及『王俊名』簽名之偽造『名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之印文及「王俊名」
之署押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
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雙親同住、之前從事
太陽能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117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卷內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確獲有報酬,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案收據上所示偽造「明麗投資」、「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之印文及「王 俊名」之署押部分,因上開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未扣得「明麗投資」、「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彰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吳建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乙○○見此訊息而與之聯 繫,即以LINE暱稱「林珮喬」、「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 名義,陸續向乙○○佯稱:下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麗公司)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 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 即指示甲○○取得蓋有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等印文 及「王俊名」簽名之偽造「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再於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假冒外勤專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 交付假收據予乙○○而行使之。吳建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阮乙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假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3440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等印文及「王俊名」簽 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 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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