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83號
TPDM,114,審訴,68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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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淑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
係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楊晴筑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完 畢,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  被   告 張淑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 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陳~蔣」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 14日不詳時間,冒充「好賣+」客服人員、土地銀行行員、 全家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楊晴筑佯稱:無法在「好賣+」下 訂單,因楊晴筑財力證明不足故須匯款至審核通過等語,致 楊晴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20時31分許,分別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張淑英更提升犯意而與「陳~蔣」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蔣」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捷運新店站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二、案經楊晴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蔣」,並依「陳~蔣」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捷運新店站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蔣」指示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王瑤‧全新公主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與「FamilyMart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驗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淑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蔣」



,並依「陳~蔣」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陳~蔣」向伊表示其所 經營之公司要逃稅,故要伊協助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依「陳~蔣」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均交 予「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然被告對該等款項來源未 加查證逕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又對款項受領人 之身分姓名年籍皆毫不知情,此顯與常理不合。縱為代收公 司之款項,亦應當面點清款項金額,並確認交付對象身分, 以避免衍生債務糾紛。是被告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 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陳~蔣」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其他不法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 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4月14日20時47分 2萬0,005元 2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2萬0,005元 3 112年4月14日20時49分 2萬0,005元 4 112年4月14日20時50分 2萬0,005元 5 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 2萬0,005元 6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2萬0,005元 7 112年4月14日20時53分 1萬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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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