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5至16行「向林美瑛佯稱為永
屴公司人員「陳明祥」而收取20萬元」更正為「向林美瑛出
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佯稱其為永屴公司人員「陳明祥」,而
向林美瑛收取20萬元」,並補充「被告游子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收訖章
印文及「陳明祥」印文、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
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林美瑛,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二手車
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及「陳明祥」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而偽造之「陳明祥」印章業經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因同類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明祥」印章1個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偽造之「陳明祥」印章既係另案扣押且經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及使用之手機亦均為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由上述臺中地院判決宣告沒收,有上述判決可參,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47頁),未見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面交款項之0.33%即600元一節,據被 告於偵、審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88頁;本院卷第37 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 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3年9月23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明祥」印文、署押各1枚) 偵卷第27、47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收 取金額之0.33%作為報酬,由游子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詎游子杰與「帕拉梅拉」、「母捏 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與林美瑛結 識,以LINE暱稱「吳雨婷」、「永屴智能客服」,提供「永 屴智能客服」投資網站連結,向林美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林美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 付投資款項。游子杰則經「帕拉梅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明祥」)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於113年9月23 日10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林美瑛 佯稱為永屴公司人員「陳明祥」而收取20萬元,並將前揭偽
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美瑛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美瑛、永屴公司。游子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依「帕拉梅拉」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至指定之地點,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瑛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暱稱「帕拉梅拉」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林美瑛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瑛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 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 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56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被告游子杰面交取款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帕拉梅拉」、「母捏牛」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本案未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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