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31號
TPDM,114,審訴,53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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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佑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
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魏佑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
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
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均有不符。是經綜合比
較被告行為時及現行修正規定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爰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擔任車手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
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係輕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證據清單欄及附表,均已顯現被告此部分假冒公司員工之犯
行;基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貪圖小利
,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前
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從事詐騙之
犯罪,共同詐騙無辜善良之人之財物,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
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卷第14頁),是 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至現場收取告 訴人張采榛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 詐欺告訴人張采榛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 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 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共 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所負責的角色就是去向客



戶收取款項並給予收據,有取得新臺幣千元之報酬」等語( 參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印章 1只 3 存款憑證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魏佑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佑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張采榛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魏佑富。嗣魏佑富旋 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張采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佑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采榛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張采榛(提告) 113年5月31日9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4萬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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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