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5行所載「賴彥昇」,均
應更正為「賴彥升」。
⒉同欄一、第4至6行所載「蔡沂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
沂珊與『燕』、『陳陳』、賴彥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少哲』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於113年1月間與黃彩華聯繫
」,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少哲』(通訊
軟體LINE暱稱『chen』)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與黃彩華聯繫
」。
⒋同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蔡沂珊、張政峰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更正為「蔡沂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⒌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更正
為「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
第153至1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等旨。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
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且依被
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要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遽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1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燕」、「陳陳」、賴彥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政峰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旨,然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
張政峰沒有參與,他只是陪我上來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政峰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張政峰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
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管理系統截圖1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
⒊又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賴彥升,並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有北投分局114年8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
038309號函暨所附北投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143008233號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第219至223頁)。然參諸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尚難認賴彥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被告自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惟就查獲共犯賴彥升
部分仍由本院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亦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有因其自
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飾業、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6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大概拿到3,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
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已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蔡沂珊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 訊軟體暱稱「燕」、「陳陳」、賴彥昇、張政峰(均另案偵 辦)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蔡沂 珊擔任面交車手,蔡沂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 少哲」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於113年1月間與黃彩 華聯繫,佯以可投資廣發證券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 )股票,且獲利較高之詐欺手法,要求黃彩華依指示付款, 致黃彩華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7-11便利超商牯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蔡沂珊、張政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該處,蔡沂珊向黃彩華表示其為「陳小姐」,並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賴彥昇,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 彩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沂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廣發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廣發公司相關申請表格 ⑵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燕」 、「陳陳」、賴彥昇、張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