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90號
TPDM,114,審訴,3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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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棨丞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巫政澔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棨丞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玖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張棨丞因需錢急用,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遭拒,遂 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代辦貸款公司專員之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下簡稱「許俊安」)之人聯繫 ,經「許俊安」表示可為張棨丞代辦貸款,但因張棨丞收入 及信用情況,需為張棨丞「製作金流」才能成功申貸,遂轉 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坤福」之人聯繫 ,「楊坤福」即透過LINE向張棨丞表示,所謂「製作金流」 係指會有款項匯入張棨丞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張棨丞再依 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梁 育仁」之男子繳回,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 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張棨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許俊安」「楊坤福 」、「梁育仁」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 足認張棨丞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許俊安」、「楊坤福」、



梁育仁」以外之人參與其內,且無證據足資排除「許俊安 」、「楊坤福」、「梁育仁」及實際向附表二各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係1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證如「許俊 安」、「楊坤福」、「梁育仁」係不同之人,則單純前來取 款之「梁育仁」與「許俊安」、「楊坤福」間具有犯意聯絡 ),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 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 緝流向之斷點。然張棨丞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 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 可貸之心態,與「楊坤福」共同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 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先將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楊坤福」,再陸續將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 式傳送予「楊坤福」,並應允將配合「製作金流」流程。嗣 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詐術對各該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張棨丞即依「楊坤福」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旋於提領不久後依「楊 坤福」指示交予「梁育仁」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 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棨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249頁至第2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100頁、第133頁、第141頁), 核與附表二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一)、被告所提其與「楊坤福」、「許 俊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1頁)



、攝得被告附表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 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嗣不法份子對附表 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被告再依 指示提領匯入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上繳,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二編號1至9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不法份子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不詳不法份子就本件係對9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實際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許俊安」 、「楊坤福」、「梁育仁」,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固於提領 款項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梁育仁」而有見面接觸,然對



許俊安」、「楊坤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見面 ,是以無法排除係係一人分飾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許俊 安」、「楊坤福」、「梁育仁」數角之可能性。此外,「梁 育仁」固有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然其是否明知 或起疑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節,未據檢察官為舉證,即 難逕認「梁育仁」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共 同正犯。綜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 無從驟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需用款而上網覓找 貸款訊息,縱起疑自稱可代辦貸款不法份子之說詞,為能貸 得款項仍孤注一擲,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協助提領上繳,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本案各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之全數被害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而其餘被害人均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方式、各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9罪之刑,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 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 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被告年 紀尚輕,因急需用錢且思慮不週而遭利用,應認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 ,因認前開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交易明細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3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87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0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清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9時48分許,假冒親友「吳順德」致電聯繫告訴人彭清訓,並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向告訴人彭清訓佯稱:生意急用現金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彭清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2 張宗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親友「小蜜蜂」致電聯繫告訴人張宗源,並以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張宗源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雯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3分許,假冒親友致電聯繫告訴人鄭雯憶及其母,並以LINE暱稱「Sky」向告訴人鄭雯憶佯稱:借款急用等語,致告訴人鄭雯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德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假冒親友「徐偉倫」致電聯繫告訴人徐德榮,並以LINE暱稱「徐偉倫」向告訴人徐德榮佯稱:生意投資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徐德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 8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丹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11分許,假冒親友以LINE暱稱「徐久瑞」向告訴人王丹成佯稱:繳保險費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王丹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江明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8時44分許,假冒親友「楊淳慧」致電聯繫告訴人郭江明雪,向告訴人郭江明雪佯稱:償還貸款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郭江明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珠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6時10分許,假冒親友「劉奇彥」致電聯繫告訴人陳珠麗,以LINE暱稱「奇彥」向告訴人陳珠麗佯稱:生意投資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珠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郭汝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假冒親友致電聯繫告訴人郭汝海,以LINE暱稱「一切隨緣」向告訴人郭汝海佯稱:繳保險費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郭汝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下午5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邱桂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假冒親友「劉又榛」致電聯繫告訴人邱桂榮,以LINE暱稱「又榛」向告訴人邱桂榮佯稱:生意投資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邱桂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之ATM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 1萬9,005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 113年8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 113年8月6日下午4時5分許 22萬8,000元 113年8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彭清訓 ①113年8月10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 張宗源 113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3 鄭雯憶 ①113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4 徐德榮 113年8月8日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5 王丹成 ①113年8月13日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②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6 郭江明雪 113年8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7 陳珠麗 ①113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③11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213頁至第219頁) 8 郭汝海 ①113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②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③11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1頁) 9 邱桂榮 ①113年8月6日警詢(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附表五:
一、張棨丞應給付彭清訓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棨丞應給付鄭雯憶1萬5,000元,並於114年6月9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4年8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張棨丞應給付王丹成3萬元,並於114年6月9日以前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張棨丞應給付陳珠麗1萬5,000元,並於114年8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 五、張棨丞應給付郭汝海1萬2,000元,並於114年8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 六、張棨丞應給付邱桂榮10萬元,並於114年8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2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3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4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5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6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7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8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9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棨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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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