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89號
TPDM,114,審訴,38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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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謝
政勳」署名各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
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蕭宇恆與詐欺集團暱稱「楓葉符號」、負責
交付工作機者、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行: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公司、謝政勳及曾
名秀。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犯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
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
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自白洗錢犯行,惟收款轉
交後獲有報酬25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
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蕭宇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被告與暱稱「楓葉圖案」、負責交付工作
機、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
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 造「謝政勳」署名之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而 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附卷可按,足認該扣



案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內蓋有偽造「摩 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謝政勳」署名各1枚部分,均 因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收受、轉交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金額為42萬1300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 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2萬1300元,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均 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出,是據被告所陳,顯非本件犯行之策 劃者,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 有財物者,被告本次犯行取得2500元之報酬,是如就被告 所收受、轉交上述金額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及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洗錢財物之金額,妨礙司 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 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每單報酬為2500元,並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 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楓葉符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宇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宇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4日9時2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 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帳號與曾名秀聯繫 ,並以透過「裕東國際」、「摩根資產管理」網站進行投資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曾名秀,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蕭宇恆依「(楓葉 符號)」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 理」印文、「謝政勳」署押之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偽造現 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24日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前,假冒「摩根資產管理 」人員「謝政勳」名義,向曾名秀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 1,300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付與曾名秀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名秀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宇恆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24日9時2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依「(楓葉符號)」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24日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謝政勳」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2萬1,300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有6、7人。 2 告訴人曾名秀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前,將42萬1,3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摩根資產管理」人員「謝政勳」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⑵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載日期為「113年6月24日」,金額為「肆拾萬貳萬壹仟參佰元」,其上並有「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謝政勳」之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採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3年6月24日9時25分許碰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59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宇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曾名秀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摩根資產管理」印文、「謝政勳」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所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謝政勳」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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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