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240號
TPDM,114,審訴,324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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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IEN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MINH 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因涉嫌詐
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
,偵查中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交付驅
出境前之停止收容限制居住地之處分書,而檢察官於114
年9月22日依前開限制居住地傳喚被告未到,未為強制處分
即提起公訴。經本院電詢移民署移民署表示待辦妥相關文
件後即將安排被告驅逐出境等情,而審酌被告經起訴擔任提
領車手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其具有越南國籍身分,如其出
返回越南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
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且因被告驅逐出境在即,堪認不及傳喚被告而有逕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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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