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W000-K114200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W000-K11420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即代號AW000-K1142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無一定之住、居所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4月之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4040號卷【下稱偵24040卷】第109、113、115、117頁),
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1月1日屆滿,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對本院是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逾期居留在臺長達4年餘之外籍人士(見偵24040卷第83頁),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因涉犯本案而面臨日後遭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