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31號
TPDM,114,審訴,28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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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H SENG W
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
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向告訴人潘民龍出示以為取信,並將現
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
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
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
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
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
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現金收據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
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
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現金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8月27日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羅漢昇」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漢昇」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LOH SENG WA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名:羅新偉,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海龜」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 集團約定羅新偉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報酬。羅新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初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 告,潘民龍於113年8月初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暱稱「Ch in-Shun-Wu」、「美鈴」、「歐華-主集營業員」等帳號好 友,並將潘民龍拉入「魚躍龍門」之LINE假投資群組,並透 過前開LINE帳號對潘民龍佯稱:可下載歐華投資APP儲值投 資、參與138%投資計畫云云,致潘民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款相約於同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巿新 店區七張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現金20萬元。羅新偉即依「海 龜」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潘民龍收款時交 付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印 文、「高育仁」印文、「歐華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 羅漢昇」印文及簽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乙紙予潘民龍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歐華公司員工羅漢昇」且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新偉取得潘 民龍交付之2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 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潘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新偉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收執之本案偽造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3 偽造收據照片及影本、投資協議書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591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羅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職員印文 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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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