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5
號、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郭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113年5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柏辰」(或「柏丞」,下以「柏辰」稱之)、「王重元」、「李品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郭明翰依「王重元」之指示,分別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郭明翰到場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工作證並於收受款項後,即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末依「王重元」指示將所收款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郭明翰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
訴人張淳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下稱A卷】第15-17頁)、林淑微(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50
5號卷【下稱B卷】第49-51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歐華
投資操作協議書(B卷第67-73頁)、收據及工作證相片(A
卷第35-37頁;B卷第63頁、第8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
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
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
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柏辰」、「王重元」、「李品憲」等成年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
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拿取、轉
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
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於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 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 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報酬1日5,000元等語(A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2日報酬為1萬元,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2紙、工作證2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 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代表人「韓俊文」、「高育○(無法辨識)」之印 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宣告罪刑 1 張淳蓁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向其表示為投資老師助理,並表示得以「路博邁」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並告知要出金需要繳交費用等語,張淳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6日 15時25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0○○○路0巷00號)旁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路博邁交割憑證」壹紙、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淑微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林利珊」向其表示為投資老師助理,並表示得以「歐華PR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林淑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7日 12時5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紙、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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