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674號
TPDM,114,審訴,267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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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宇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原記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52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
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9頁
、本院審訴卷第45、52頁),其報酬為告訴人A02遭詐騙款
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1%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39、52、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
訴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
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臉書刊
登廣告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
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謝哲青」、「黃唯恩」、「永明官方客服」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田○○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田○○為未
成年人等語(見本審訴卷第46頁),是被告與上開少年共犯
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審
訴卷第44、50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
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報酬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1%等語(見 偵卷第114頁),查告訴人交付款項為100萬元,據此核計被 告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56 頁),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 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 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100 萬元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1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56頁) 2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56頁) (收款公司印鑒欄:「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鄭皓謙」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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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