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653號
TPDM,114,審訴,26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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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奕璿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
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更正為
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毓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菲」、「承佑」、「Andylin」
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黃玉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
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1、129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 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 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4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2 114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3 114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4 114年3月10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5 114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黃毓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 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米菲」、



「承佑」、「Andyli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間不 詳時間,向黃玉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黃玉雲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黃毓均更提升犯意而與 「米菲」、「承佑」、「Andyl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Andyli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Andyli n」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帶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經「Andyli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帶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4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2 114年3月10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3 114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  被   告 黃毓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毓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 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米菲」、 「承佑」、「Andyli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間不 詳時間,向黃玉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黃玉雲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黃毓均更提升犯意而與 「米菲」、「承佑」、「Andyl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Andyli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Andyli



n」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帶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證據:
 ㈠被告黃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玉雲與「鄭弘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㈣告訴人黃玉雲與「智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㈤告訴人黃玉雲與「黃學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㈥告訴人黃玉雲與「STG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2653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4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2 114年3月10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3 114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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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