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617號
TPDM,114,審訴,261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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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威秀影城7號廳內,趁陳浩怡未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浩怡包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4182-XXXX-XXXX-1948號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中信信用卡)、星展商業銀行卡號5408-XXXX-XXXX-4468號信 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星展信用卡),得手後即步行 離去。
二、蔡岳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消費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星展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1「地點」欄 所示商家,佯為星展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之持卡人,先以星 展信用卡交易失敗後,改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⑵ 「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中信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之署名1枚,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之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蔡岳軒中信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陳浩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岳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2「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中信信用卡在附 表二編號2「地點」欄所示商家,佯為中信信用卡之持卡人



,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無證據證 明蔡岳軒偽簽信用卡簽帳單),致如附表二編號2之商家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中信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提供 蔡岳軒如附表二編號2「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
四、案經陳浩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蔡岳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56、63頁),核與證人即陳浩怡陳禹伸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37、38頁)大致相符,並有 中信信用卡、星展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簽帳單1份、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上網歷程各1 份(見偵卷第61、62、67至71、87至97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所詐得乃屬現 實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54、60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起訴書 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⑴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54、6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⑴、⑵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盜 刷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行為,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論以 接續等語,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4、55、75頁);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犯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署名1枚(見偵字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該簽帳單已交與門市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 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 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9,500元、事實欄二詐得之iP hone手機(價值3萬2,900元)、事實欄三詐得之東區209商 務酒吧之服務(價值9,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被告表示待其出監後方履行乙 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是被告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獲取之東區209商務酒吧之服務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屢行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 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中信信用卡、星展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 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沒收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一四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簽單上偽造之「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簽單出處:(見偵字卷第71頁) 2.IPHONE手機(型號不明,價值3萬2,900元)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蔡岳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⑴ 114年1月10日 17時24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電信-神腦台北松山門市」 0(交易失敗) 星展信用卡 ⑵ 114年1月10日 17時25分許 3萬2,900元 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2,900元) 中信信用卡 信用卡簽單 (見偵字卷第71頁) 2 114年1月10日 18時1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東區209商務酒吧」 9,400元 東區209商務酒吧之服務 中信信用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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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