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99號
TPDM,114,審訴,259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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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美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
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
譚之寰」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斷。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彭柏瑄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10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余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娟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 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 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 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蘇彥瑋」、「譚之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Jack」,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日時許,以虛 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對彭柏瑄佯稱:可以下載假投資應用程 式Framemerge,並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彭柏 瑄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 約定於114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59巷試院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以購得 5910顆USDT,余美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 開時、地向彭柏瑄表示其為幣商外派員,取得該20萬元款項 ,再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新北市烏來區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至彭柏瑄所 購得之5910顆USDT則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彭 柏瑄錢包地址,利用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彭柏瑄察覺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柏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之寰」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 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領有不詳金額之報 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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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