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98號
TPDM,114,審訴,259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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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青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文字;刪除第7至9行
原記載「以網際網路……聯絡方式,並」之文字;第15行原記
載「拿取投資款項」,更正為「拿取110萬元投資款項」;
第18行原記載;「佯為……」,更正為「出示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
頁)、「被告郭青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57、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陳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57、65頁)
,本案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自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
情,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 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 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9、6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足 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4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行動電話係其私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而該行動電話內未發現有與詐欺



集團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4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卷第41、47頁, 現由被告代為保管),雖為被告前往收款時所用之交通工具 ,然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物體積甚小,無須依靠車輛方得載 運,且審酌前開車輛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且本案犯行僅屬未遂,若仍宣告沒收前開車輛,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已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顆 偵卷第41、43、57至59頁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1張 3 行動電話 (廠牌:VIVO V4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4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戳章1枚、代表人簽章欄:「謝寶玉」之印文1枚) 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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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