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劉兆賓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
聯絡」補充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嗣
吳沛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
正為「嗣吳沛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及劉兆賓於114年3
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因而
查悉前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
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
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傑」、「小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主動於114年3月25日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供述本案犯行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3至4頁),是被告於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前開犯行,符合
前揭自首之要件,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
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參
與組織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
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沛榆收取詐
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6萬多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述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並因察覺
有異而自首(如前所述),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其查到被告以前有
其他案件紀錄而其本案收投資款應該要警覺請從重量刑等語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2名子
女,為中低收入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痛風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 ),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 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 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報酬 為2,500元,並獲得車資約2,000元,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0 0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4,500元),而被告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3號 被 告 劉兆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賓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傑」、「小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30日前 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 實之投資廣告,待吳沛榆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欣」與吳沛榆聯絡,佯稱:其為投資 助理,可以下載「隆利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吳沛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96萬3,000元予依上游指示,佯為「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外務員前來取款之劉兆賓,劉兆 賓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劉兆賓」),劉兆賓收款 後再將事先依「小汐」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隆利公司收 據交與吳沛榆而行使之。嗣劉兆賓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 小汐」指示放置於林口體育館附近停車場某三角椎下,而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兆賓並取得2,5 00元之報酬。嗣吳沛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兆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隆利公司113年3月21日收據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96萬3,000元元與佯為隆利公司外務員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佩戴偽造之隆利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曉曉」、「CIC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小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小汐」指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21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小傑」、「小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查本案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如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偽造之隆利公司113年3月21日收據1份,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