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7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
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偽造萬達公司收據」
更正為「偽造萬達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萬達公司大小章
及收訖章印文)」,並補充「被告蘇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李瓊瑛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
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收據1 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收錢後,「黑色星期」會叫伊 從收取的款項抽新臺幣(下同)5千元當車馬費等語(見114 偵20741號卷第23頁),此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抖音暱稱「王思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蘇裕仁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李佳妍」與李瓊瑛聯 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稱「可透過『樹機靈e +』投資平台交付款項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瓊瑛陷於錯 誤,於113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 巷內,交付100萬元與佩戴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工作證(姓名:蘇裕仁),依「黑色星期」 指示前來取款之蘇裕仁,蘇裕仁收取款項後並交付自行列印 之偽造萬達公司收據給李瓊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公 司及李瓊瑛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蘇裕仁收款後,即 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蘇裕仁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瓊瑛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佯為萬達公司外務員向告訴人李瓊英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被害人李瓊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所陳與「e+營業員023」及「Nico李佳妍」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萬達公司113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與告訴人,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思甜」、「黑 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 偽造之萬達公司113年11月29日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 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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