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68號
TPDM,114,審訴,256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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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
向告訴人林歐準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現金保管單交予告
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現金保管
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曾經」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0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 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2年11月7日蓋有公司、財務部等印文各1枚之現金保管單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莊達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駿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與「曾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LINE結識林歐準,向林歐準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 ,須下載APP等語,致林歐準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2年11月7日2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旁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莊達駿即依「曾經」之指示 ,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有公司、財務部 印文各1枚之「現金保管單」收據,由莊達駿持之於上開約 定時間到場,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向林歐準收取23萬元, 並將偽造之收據交與林歐準。莊達駿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歐準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歐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歐準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大安分局針對偽造收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 紋字第1136101665號鑑定書、「現金保管單」收據影本及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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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