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諺叡與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一同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林
諺叡與郭俊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俊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
許,以臉書暱稱「蘇振國」、LINE暱稱「王彣珊」等名義向
廖士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其未通過賣貨便誠信交易,致
無法下單購買,要求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
認證等語,致廖士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郭俊宏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諺叡,由
林諺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廖士凱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經由郭俊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廖士凱,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廖士凱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士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士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叡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匯款畫面、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俊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諺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只認識郭俊宏,其他人其都不認識,其只是
陪同郭俊宏去而已,其只承認一般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一同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被告郭俊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
時許,以臉書暱稱「蘇振國」、LINE暱稱「王彣珊」等名義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其未通過賣貨便誠信交易,
致無法下單購買,要求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
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
作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被告郭俊宏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林諺叡,由被告林諺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經由被告郭俊宏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林諺叡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宏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網銀匯款畫面、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諺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諺叡於偵訊時供稱:當天(113年9月13日)提款卡(是)
郭俊宏給其的,因為他有欠人家錢,人家叫他做這工作,如
果他身體不舒服就叫其幫他領。領到錢之後,錢及卡片給郭
俊宏,他會再聯繫「廖偉倫」,然後他們會再說要去哪裡。
聯繫的是郭俊宏,其只是負責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2頁)
,是客觀上依被告林諺叡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
、郭俊宏及其所稱「廖偉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三人以上。
2.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參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
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
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諺叡前曾因提領款項及依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依其前案受檢警
偵辦之經驗,其對於本案代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
人受詐欺而匯入等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是被
告林諺叡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且被告林諺叡與
郭俊宏以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
告林諺叡應可預見被告郭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
犯罪,且依指示提款後須迅速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林諺叡可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三人以上
,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諺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廖士凱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42、44分許 9萬9,123元 1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11時50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山埤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