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62號
TPDM,114,審訴,25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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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諺叡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一同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林
諺叡與郭俊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俊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
許,以臉書暱稱「蘇振國」、LINE暱稱「王彣珊」等名義向
廖士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其未通過賣貨便誠信交易,致
無法下單購買,要求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
認證等語,致廖士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郭俊宏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諺叡,由
林諺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廖士凱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經由郭俊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廖士凱,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廖士凱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士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士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叡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匯款畫面、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俊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諺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只認識郭俊宏,其他人其都不認識,其只是
陪同郭俊宏去而已,其只承認一般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一同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被告郭俊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
時許,以臉書暱稱「蘇振國」、LINE暱稱「王彣珊」等名義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其未通過賣貨便誠信交易,
致無法下單購買,要求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
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
作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被告郭俊宏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林諺叡,由被告林諺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經由被告郭俊宏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林諺叡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宏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網銀匯款畫面、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諺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諺叡於偵訊時供稱:當天(113年9月13日)提款卡(是)
郭俊宏給其的,因為他有欠人家錢,人家叫他做這工作,如
果他身體不舒服就叫其幫他領。領到錢之後,錢及卡片給郭
俊宏,他會再聯繫「廖偉倫」,然後他們會再說要去哪裡。
聯繫的是郭俊宏,其只是負責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2頁)
,是客觀上依被告林諺叡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
郭俊宏及其所稱「廖偉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三人以上。
 2.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參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
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
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
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諺叡前曾因提領款項及依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依其前案受檢警
偵辦之經驗,其對於本案代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
人受詐欺而匯入等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是被
林諺叡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且被告林諺叡
郭俊宏以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
林諺叡應可預見被告郭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
犯罪,且依指示提款後須迅速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林諺叡可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三人以上
,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諺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廖士凱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42、44分許 9萬9,123元 1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11時50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山埤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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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