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38號
TPDM,114,審訴,253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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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
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永創公司印文」更正為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
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
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人楊麗珠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且被告供稱:伊對詐欺集團跟被害人聯繫的管道及詳細內容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34、3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雅惠」、「林耀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雖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傳喚被告,而被告請假未到庭,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述詳實,即應寬認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66號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
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品行、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
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113年11月29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及未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113年11月5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領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將此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62號  被   告 謝宜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雅惠」、「林耀賢」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 00元為代價,約定由謝宜津擔任面交車手。謝宜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雅惠 」、「一帆風順」群組與告訴人楊麗珠聯繫,佯稱:可下載 永創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而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楊麗珠工作店面交 付90萬元。謝宜津則依「林耀賢」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該處,向楊麗珠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創公司)員工,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公司印文之現 金儲匯收據1紙予楊麗珠而行使之。謝宜津取得上開款項後 ,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麗珠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宜津依「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90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楊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永創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麗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永創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宜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麗珠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扣案蓋有偽造之永創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1紙及未扣案 之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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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