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35號
TPDM,114,審訴,2535,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
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LINE暱稱『
安心幣』」更正為「LINE暱稱『幣安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育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之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
訴人區壬馨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4號  被   告 林育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賓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斌郎武石」、「順風順水」、「龍捲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媽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 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林育賓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 起,以LINE暱稱「蕭承澤」名義向區壬馨佯稱:在網站上販 賣商品來賺錢,先將現金轉入平台內採購商品做為庫存當供 應商,惟直接轉帳至平台會有匯差,推薦用虛擬貨幣轉帳即 不會產生匯差等語,並提供假幣商LINE暱稱「安心幣」之聯 絡方式予區壬馨,致區壬馨陷於錯誤而與假幣商聯繫,並相 約交易虛擬貨幣。林育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龍捲風」 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偽裝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區壬馨收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林育賓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區壬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區壬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區壬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區壬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M」、「斌郎武石」、「順風順水」



、「龍捲風」、「蕭承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