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32號
TPDM,114,審訴,2532,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6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均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福易貸~陳總」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5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吳孟儒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繳費優先帶看屋及保留優惠等語,致告訴人吳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出 於113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遭圈存抵銷 黃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文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告訴人佯稱:中獎通知等語,致告訴人王文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58分許 ①49,988元 ②6,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①16時2分許 ②16時3分許 ③16時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門市 黃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薈曆(WONG HOI LI)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要購買二手耳機,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黃薈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6時6分許 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8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銀業部 黃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邜志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要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邜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 ①16時17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①32,998元 ②13,02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①16時22分許 ②16時23分許 ③16時39分許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③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龍門補習班 黃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品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中獎通知,需付設定費等語,致告訴人吳品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11分許 29,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總行營業部 黃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1號  被   告 黃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福 易貸~陳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福易貸~ 陳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後,「福易貸~胡奇 偉」及「福易貸~陳總」之人,再指示黃凱莉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上開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黃凱莉於提領款項後,旋接續於113年3月23日14時55 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以及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分2次交付予真實性名年籍 不明,綽號「文浩」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孟儒王文芹黃薈曆、邜志強、吳品萱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凱莉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被告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 「福易貸~陳總」及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浩」之人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孟儒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繳費優先帶看屋及保留優惠等語,致告訴人吳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出 於113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遭圈存抵銷 2 王文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告訴人佯稱:中獎通知等語,致告訴人王文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58分許 ①49,988元 ②6,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①16時2分許 ②16時3分許 ③16時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門市 3 黃薈曆(WONG HOI LI)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要購買二手耳機,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黃薈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6時6分許 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8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銀業部 4 邜志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要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邜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 ①16時17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①32,998元 ②13,02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①16時22分許 ②16時23分許 ③16時39分許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③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龍門補習班 5 吳品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不詳暱稱對告訴人佯稱:中獎通知,需付設定費等語,致告訴人吳品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11分許 29,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總行營業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