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14行「於收款時」補充為「於收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第16行「『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更正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
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皮皮蝦老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局函覆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4年10月13日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
憑,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黃家寶」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
,日薪1,1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之113年7月30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 入憑條1張,業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 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 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 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 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 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沒收 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30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
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黃志傑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黃志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吳舒禾」、「美麗_Tina(陳于娟 )」與劉秀萍聯繫,佯稱可下載麥格里欣林APP進行投資股 票云云,致劉秀萍陷入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30日2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交 付30萬元。黃志傑即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於前開約定 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欣林公司)印文、「林章清」印文、「香港商麥格 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黃家寶」印文 之收據1紙予劉秀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欣林公司 員工黃家寶」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欣林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傑取得劉秀萍交付之款項後,依「皮皮 蝦老登」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秀萍驚覺遭 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秀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收據照片、欣林公司名片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 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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