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李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
94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押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港幣叁仟元、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振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兔子」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振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73號先行
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林振賢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林振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林振賢,再由「兔子」指示林振賢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振賢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8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審理
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蔡旭耀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擷圖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兔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其供出收水之人為廖震宇等語,然除被
告之供述外,卷內現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廖震宇為本案共犯
,仍待檢警為後續調查,是此部分現尚難認係因被告查獲共
犯,併予陳明。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5、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為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被告有意願賠償,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再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小孩、來臺灣前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 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 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報酬1日港幣1,500元等語(偵卷第100、101頁),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2日報酬為港幣3,000元,已經另案全 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94號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得被告與「兔子」聯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均為 其所有(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梁慶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9時46分許,假冒王孟琪身分聯繫告訴人梁慶生,向告訴人梁慶生借款新臺幣5萬元,致告訴人梁慶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9日20時10分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20時1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5月29日20時16分 2萬元 114年5月29日20時17分 1萬元 2 蔡旭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21時38分許,假冒張永萍身分聯繫告訴人蔡旭耀,向告訴人蔡旭耀借款新臺幣5萬元,致告訴人蔡旭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9日21時57分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22時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5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14年5月29日22時6分 2萬元 3 李彥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李彥義,以暱稱「Parker」,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李彥義,向告訴人李彥義佯稱:交易失敗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李彥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0日16時5分許 3,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8時29分許 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門市」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何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7時許,於交友APP上結識告訴人何冠霖,向告訴人何冠霖佯稱:外出約會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0日16時54分許 2萬0,73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7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5 侯承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而結識告訴人侯承邑,以暱稱「陳墨林」,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侯承邑,向告訴人侯承邑佯稱:交易失敗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侯承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5月30日18時29分許 4萬4,001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114年5月30日18時3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30日18時3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 1萬0,001元 6 劉喬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假冒買家於遊戲中聯繫告訴人劉喬昕,以暱稱「如果」、臉書暱稱「JingxHuang」,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劉喬昕,向告訴人劉喬昕佯稱:交易失敗須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喬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 1萬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