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454號
TPDM,114,審訴,245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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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富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偽造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9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勝富
」更正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李勝富李勝富並自稱其為王仁軍,且出示如本院附
表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將存款憑證行使交付與宋家妤
,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宋家妤收取款項,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王仁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不實姓名
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宋家妤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
司之職員王仁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該公司、王
仁軍,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再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
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
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的薪水是取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6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 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王仁軍」工作證1張 2.113年9月12日蓋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偽簽「王仁軍」署名1枚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4號  被   告 李勝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起,在Facebo 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嗣宋家妤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宋家妤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 3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勝富。嗣



李勝富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宋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收據上簽名,惟辯稱:我不確定這件案件是不是我做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妤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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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