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428號
TPDM,114,審訴,242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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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0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型號OPPO A3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日不落』」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羽』、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日不落』」;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日不落」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廠牌型號OPPO A38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0號  被   告 許仁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不落」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何軒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慶城街16巷之慶城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439,00 0元,嗣由許仁福依該詐欺集團「~日不落」之指示前往取款 ,向何軒育表示係某某公司員工,俟何軒育交付假鈔439,00 0元時,許仁福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軒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日不落」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軒育表示其係某某公司外務,欲向告訴人收款439,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軒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43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臺位置資料各1份、證物勘察及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439,000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日不落」之指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某某公司外務,欲向告訴人收款,俟告訴人交付假鈔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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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