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423號
TPDM,114,審訴,242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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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言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言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葉芸均
,亦不知被害人如何遭詐騙,僅依「陳哥」指示至便利商店
領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出等語,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遭
詐騙經過,及卷內事證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則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貸款廣告方式施行詐術之犯行,顯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
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據此進而認被告本件犯
行所為,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容
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
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
變更,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與「陳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以貸
款為由,而詐欺告訴人葉芸均,致其陷於錯誤,告知其個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該帳號提款卡寄出至指定便利商店,而詐得告訴人本案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
該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查,依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
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
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等三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
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
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
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
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
型亦均為洗錢行為。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
有關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資料,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目的係為利用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縱然取得告訴人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
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中
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則
仍有可能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
欺集團縱然取得該帳戶帳號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
然將該金融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縱然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
該部分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無法即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是就此部分原應屬無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
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本案客
觀情節,然員警未就其涉犯罪名進行告知並具體詢問其就被
訴罪名是否具主觀犯意,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如
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減刑規定,恐有
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罪名,且被告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依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
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王OO為00年0月出生,本件犯
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否認認識該名車手,亦無法
指認(參偵卷第11頁),且觀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少年
王OO係單獨去提領詐欺款項,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王OO為負責提領車
手及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言熙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少年王○韋(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移送臺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哥」、LINE暱稱「錢可欣」、「陳兆鈞」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言熙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工作。楊言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 以前之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兆鈞」與葉芸均聯繫,佯稱:可提供資金借 貸服務,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月19日將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透過統一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賣貨便服務(寄單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楊言熙再依「 陳哥」指示,於同年月22日13時2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江 陵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包裹,後再將包裹重新包裝,並搭乘計 程車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空軍一號,寄至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王○ 韋後續提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葉芸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芸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言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言熙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依「陳哥」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芸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芸均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服務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統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3時2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葉芸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芸均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言熙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哥」、「錢可欣」、 「陳兆鈞」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王○ 韋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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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