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俊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其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轉帳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柯俊安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個是詐騙,不知道這個是犯罪云云
。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復
有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存摺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陳稱本案帳戶係
很久以前辦的薪轉戶等語(見偵卷第229頁),顯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
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之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既經
歷上述偵審程序,應已知悉在他人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
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
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
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瑋汝 0000000 1555、1558 $30,000、$30,000 000-00000000000 2 陳嘉儀 0000000 2021 $6,688 000-000000000000 3 葉昱淳 0000000 1410 $16,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