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410號
TPDM,114,審訴,241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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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71號、第16370號、第18148號、第19939號、第22461號、第2298
4號、第23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
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019帳戶)」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029帳戶)」、附表一、二所載「台新019帳戶」均更正為
「台新029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志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
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
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
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白」、「肉骨茶」、「北」、「BW」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郭天策、徐
軾哲、吳德絹、繆文婷廖英凱梁展維,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郭天策、鍾羽
涵、郭彥佑徐軾哲、陳茂林林子芸吳德絹、繆文婷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
得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萬4,085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
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提領
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天策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趙睿杰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鍾羽涵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彥佑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欣嵐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樊語宸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友和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徐軾哲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雅仁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茂林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子芸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淑慧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德絹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素春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繆文婷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英凱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展維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宥翔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國鋒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羅心妤部分 龍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1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622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 、「肉骨茶」、「北」、「BW」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郭天策、趙睿杰、鍾羽涵郭彥佑劉欣嵐、樊語宸、 蔡友和徐軾哲、鄭雅仁陳茂林林子芸蔡淑慧吳德 絹、周素春廖英凱、繆文婷梁展維陳宥翔潘國鋒、 羅心妤(下稱郭天策等20人)施用詐術,致郭天策等20人陷 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龍志偉則依「 白」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轉交予「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天策等2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 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白」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予「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天策等2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天策等20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郭天策、廖英凱陳宥翔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趙睿杰、蔡淑慧之帳戶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鍾羽涵之帳戶明細、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郭彥佑之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5.告訴劉欣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告訴人樊語宸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7.告訴人蔡友和徐軾哲、鄭雅仁林子芸周素春羅心妤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8.告訴人陳茂林吳德絹、繆文婷之帳戶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9.告訴人梁展維之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告訴人潘國鋒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1.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告訴人郭天策等20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鄭雅仁陳茂林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郭天策、趙睿杰、鍾羽涵郭彥佑、劉 欣嵐、樊語宸、蔡友和徐軾哲、林子芸蔡淑慧吳德絹 、周素春廖英凱、繆文婷梁展維陳宥翔潘國鋒、羅 心妤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白」、「肉骨茶」、「北」、「BW」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供稱:伊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500元報酬 等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共提領93 萬9,0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4,085元,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郭天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天策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天策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天策佯稱:須認證帳戶是否為不法帳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郭天策轉帳。 114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019帳戶) 114年2月26日19時46分許 1萬5,985元 台新019帳戶 2 趙睿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趙睿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趙睿杰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趙睿杰轉帳。 114年3月5日16時58分許 3萬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430帳戶) 3 鍾羽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4時34分許,寄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鍾羽涵佯稱:告訴人鍾羽涵中獎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鍾羽涵轉帳。 114年3月5日17時許 2萬9,606元 土銀430帳戶 4 郭彥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彥佑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彥佑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郭彥佑轉帳。 114年3月5日17時6分許 3萬3,985元 土銀430帳戶 5 劉欣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7時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劉欣嵐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欣嵐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劉欣嵐轉帳。 114年3月5日17時8分許 4萬7,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773帳戶) 6 樊語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3時26分許,寄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樊語宸佯稱:可販售相機云云。 114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2萬2,000元 華南773帳戶 7 蔡友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蔡友和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友和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友和佯稱: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並指示告訴人蔡友和轉帳。 114年3月5日18時36分許 5,103元 華南773帳戶 8 徐軾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徐軾哲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軾哲佯稱:須匯款以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3月5日17時40分許 1萬3,012元 華南773帳戶 114年3月5日17時29分許 1萬3,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818帳戶) 9 鄭雅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4年3月5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818帳戶 10 陳茂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3月5日16時54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818帳戶 1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以社群網站Threads向告訴人林子芸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子芸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林子芸匯款。 114年3月5日17時17分許 2萬9,980元 一銀818帳戶 12 蔡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蔡淑慧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淑慧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淑慧佯稱:須通過驗證云云,並指示告訴人蔡淑慧轉帳。 114年3月6日0時32分許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528帳戶) 13 吳德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德絹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德絹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德絹佯稱:須通過驗證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吳德絹轉帳。 114年3月6日0時2分許 2萬9,984元 一銀528帳戶 114年3月6日0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一銀528帳戶 14 周素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周素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周素春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素春佯稱:須簽署驗證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周素春轉帳。 114年3月6日15時52分許 2萬7,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702帳戶) 15 繆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繆文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繆文婷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繆文婷佯稱:須辦理保障協議云云,並指示告訴人繆文婷轉帳。 114年3月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87帳戶) 114年3月8日16時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87帳戶 16 廖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廖英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廖英凱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英凱佯稱:須驗證金流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廖英凱轉帳。 114年3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87帳戶 114年3月8日16時27分許 1萬7,123元 郵局087帳戶 17 梁展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梁展維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梁展維之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梁展維佯稱:須開通驗證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梁展維轉帳。 114年3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43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343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36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343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40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343帳戶 18 陳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9時17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宥翔佯稱:欲向告訴人陳宥翔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宥翔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陳宥翔轉帳。 114年3月10日12時32分許 4萬9,02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38帳戶) 19 潘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潘國鋒佯稱:欲向告訴人潘國鋒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國鋒佯稱:須驗證會員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潘國鋒轉帳。 114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838帳戶 20 羅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欲向告訴人羅心妤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須辦理保證協議云云,並指示告訴人羅心妤轉帳。 114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 2萬123元 郵局838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019帳戶 114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 3萬元 114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建橋分行 7萬元 2 土銀430帳戶 114年3月5日1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6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10分許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4萬9,000元 3 華南773帳戶 114年3月5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 2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19分許 臺灣銀行採購部 2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採購部 7,000元 114年3月5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5日18時7分許 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1萬6,000元 114年3月5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 6,000元 4 一銀818帳戶 114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32分許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33分許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33分許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5日1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2萬元 5 一銀528帳戶 114年3月6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38分許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 6 玉山702帳戶 114年3月6日1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5萬元 7 郵局087帳戶 114年3月8日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 114年3月8日16時11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 3萬9,000元 114年3月8日16時29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 5萬元 114年3月8日16時32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 1,000元 8 郵局343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45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 114年3月8日20時46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 114年3月8日20時47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 2萬2,000元 9 郵局838帳戶 114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4萬9,000元 114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興分行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3時8分許 合庫銀行松興分行 1萬元 114年3月10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2萬元 共計提領9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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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