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
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及起訴書附表
「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因A
TM不能提領5元,交易明細中出現在提領金額個位數之「5」
應係銀行手續費)、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內所載之「T
anya」更正為「Taniya」,並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培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葉宇安,使
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之前從事工地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且已花費殆盡(
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15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
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
為2,000元。此不法所得既經花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
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此等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洗錢財物之處分權,如對其宣
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劉俊毅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葉宇安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李元睿部分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2號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培浩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 領款項總額的百分之2、每次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酬。詎周 培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劉俊毅、葉宇安、李元睿 ,致劉俊毅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周培浩經「美國隊長」指示,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俊毅、葉宇安、李元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俊毅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葉宇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宇安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元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元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之劉俊毅等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俊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1時0分許,假冒買家於LINE聯繫江雅惠,以暱稱「線上客服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劉俊毅,向劉俊毅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等語,致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 14時3分 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 14時13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14年1月5日 14時14分 2萬0,005元 114年1月5日 14時14分 9,005元 2 葉宇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葉宇安,以暱稱「朱雅玲」,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葉宇安,向葉宇安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等語,致葉宇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 16時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 16時6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114年1月5日 16時7分 1萬0,005元 114年1月5日 16時6分 9,985元 114年1月5日 16時9分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萬年商業大樓) 114年1月5日 16時26分 1萬1,012元 114年1月5日 16時34分 1萬1,005元 3 李元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4時35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李元睿,以暱稱「Tanya Moni」、LINE暱稱「朱雅玲」、「蝦皮客服」、「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李元睿,向李元睿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等語,致李元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 16時58分 1萬0,12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 17時6分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