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365號
TPDM,114,審訴,2365,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項目之「告訴人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更正為「被告友人林沛栩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並補充「被告吳佳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林軒伊
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
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
目前在監執行,故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 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8%,是每週五結算,大概是週五後幾天發薪水,114年1月5日轉入其女友帳戶之3萬元是其從事車手行為所獲得之薪水;114年1月5日之報酬其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3、96頁;本院卷第40頁)。查114年1月5日係星期日,依被告所述之結算及發薪情形,114年1月5日匯給被告之報酬應未包含114年1月5日犯行之報酬,則被告辯稱其未拿到114年1月5日之報酬,尚非不可採。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較前述為高之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113年12月28日面交取得之20萬元×0.8%=1,600元)。此犯罪所得既係匯款,並無原物可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2號  被   告 吳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帝」、「NETFLIX」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由吳佳珊擔任面交車手及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 泰達幣之虛假幣商。吳佳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日透過 LINE結識林軒伊,並向林軒伊佯稱:可教導投資黃金,須下



載程式註冊並創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與平台約面交入金等 語,致林軒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 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另約定於114年1月5日12時許,在同址 交付15萬4,300元。吳佳珊即依「帝」之指示,前往上址向 林軒伊收取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軒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軒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軒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 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