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梁文龍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芳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彰、梁文龍
、林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吳健彰、梁文龍、林芳銘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3人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本
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
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芳銘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被告吳健彰
、梁文龍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
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
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款收
據上「華軔國際」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㈤、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被告吳健彰、梁文龍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吳健彰
、梁文龍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吳健彰、梁文龍
未及自白,惟其等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等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等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其等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被告吳健彰、梁文龍之科刑審酌事項。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林芳銘自承沒有辦法繳回等語,
故被告林芳銘於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以假名「王俊名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被告梁文龍、林芳銘則在旁監控
、收款後轉交(俗稱一、二層收水),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兼衡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自述目前因在監無經濟能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林亮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告訴人到庭表示不能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吳健彰、梁
文龍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吳健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當
時月收入約2萬7,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梁文龍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要
扶養父親及弟弟;被告林芳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芳銘本案報酬
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1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健彰、梁文龍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 之收款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 虞,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吳健彰、梁文龍復經該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2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1207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5月21日確 定;被告林芳銘上開案件則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51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1月10日裁判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沒收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1枚、「王俊名」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吳健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文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彰、梁文龍、林芳銘於民國113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健彰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梁文龍擔任監視及第一層收水車手;林芳銘則 為第二層收水車手。吳健彰3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間,在臉書刊登 投資訊息,林亮玓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林亮玓加入LI 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文婷」、「陳筱惠」、「華軔客 服語希」等名義,陸續向林亮玓佯稱:可代操股票而獲利, 並會提供報表等語,致林亮玓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健彰取得蓋有「華軔國際」印文及 「王俊名」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亮 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林亮玓 而行使之,梁文龍與林芳銘則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吳健彰, 待吳健彰得手後,梁文龍即向吳健彰收取前開款項,並交付 予林芳銘,再由林芳銘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亮玓,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亮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亮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彰、梁文龍、林芳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亮玓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吳健彰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照片 被告吳健彰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另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