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269號
TPDM,114,審訴,226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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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24668號、第25284號、第26397號
、第264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童錦程3.0」、「流川楓2.0」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為提領總額百分之一等語(見偵 24668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6,050元【計算式:1605,000元(附表提款金額欄總計金額)X1 %=16,05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1 詹燕玲 (提告) 於114年1月5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5日2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6萬7,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雅雯 (提告) 於114年1月20日10時11、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0日10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4年1月20日10時41分至42分止,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10萬元 3萬元 3 張淯婷 (提告) 於114年1月21日2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10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涂鳯茗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於114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昌店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魏綾萱 (提告) 於114年1月2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4日1時30分至31分止,在全家超商廣州店 2萬元 1萬5,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詹若璇 於114年1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8日17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逸凡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4日11時52、53分許,在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雲雀 (提告) 於114年1月2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8日11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鈺柔 (提告) 於114年2月7日12時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7日12時44分許,在華南銀行西寧分行 3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絲卡 (提告) 於114年2月9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9日18時59分、同日19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9,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謝秀萍 於114年2月9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9日19時57、58分許,在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乙萱 (提告) 於114年2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9日22時15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彭秋萍 於114年2月10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0日16時52、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許惠雯 (提告) 於114年2月1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2日11時58分至59分止,在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昇叡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21時21、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3日21時56分至57分止,在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4年2月13日22時1分至2分止,在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2萬元 2萬元 16 陳春秋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9時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4日19時57、58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張月淑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4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傅詩芸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於114年2月14日2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洪雅玲 (提告) 於114年2月27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7日20時6、17分許,在統一超商莊敬路門市 2萬元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李富程 (提告) 旞14年2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7日2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LU JARUWAN (提告) 於114年2月27日18時52分許 3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7日19時52、53分許,在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2萬元 1萬3,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陳品妤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1時52分許 1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4日12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0萬元 5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蘇雅惠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4時43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3日15時15、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5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李盈璇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7時23、26分許 4,650元 4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4日17時40、41、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1萬6,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蘇明敬 於114年2月25日13時許 3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5日13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5,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田莉莉 (提告) 於114年3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3日13時33、34、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李松明 (提告) 於114年2月25日19時31、4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5日22時7分許,在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20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2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16號  被   告 陳思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榮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童錦程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思榮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 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自113年3日間起,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燕 玲等人,致詹燕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陳思榮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詹燕玲等 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思榮得手後,隨即依「童錦程3 .0」指示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燕玲等人,並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燕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詹燕玲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詹燕玲等人及被害人詹若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詹燕玲等人及被害人詹若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燕玲等人及被害人詹若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憑據 告訴人詹燕玲等人及被害人詹若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詹燕玲等人及被害人詹若璇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 罪併罰之。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5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燕玲 (提告) 於114年1月5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5日2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6萬7,000元 2 許雅雯 (提告) 於114年1月20日10時11、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0日10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2萬元 於114年1月20日10時41分至42分止,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10萬元 3萬元 3 張淯婷 (提告) 於114年1月21日2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10萬元 4 涂鳯茗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於114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昌店 2萬元 5 魏綾萱 (提告) 於114年1月2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4日1時30分至31分止,在全家超商廣州店 2萬元 1萬5,000元 6 詹若璇 於114年1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8日17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7 蔡逸凡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4日11時52、53分許,在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2萬元 1萬元 8 林雲雀 (提告) 於114年1月2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8日11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2萬元 1萬元 9 陳鈺柔 (提告) 於114年2月7日12時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7日12時44分許,在華南銀行西寧分行 3萬元 10 李絲卡 (提告) 於114年2月9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9日18時59分、同日19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9,000元 11 謝秀萍 於114年2月9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9日19時57、58分許,在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萬元 12 陳乙萱 (提告) 於114年2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9日22時15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3 彭秋萍 於114年2月10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0日16時52、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萬元 14 許惠雯 (提告) 於114年2月1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2日11時58分至59分止,在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楊昇叡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21時21、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3日21時56分至57分止,在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14年2月13日22時1分至2分止,在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2萬元 2萬元 16 陳春秋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9時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4日19時57、58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17 張月淑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4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8 傅詩芸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於114年2月14日2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9 洪雅玲 (提告) 於114年2月27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7日20時6、17分許,在統一超商莊敬路門市 2萬元 2萬元 20 李富程 (提告) 旞14年2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7日2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 2萬元 1萬元 21 LU JARUWAN (提告) 於114年2月27日18時52分許 3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7日19時52、53分許,在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2萬元 1萬3,000元 22 陳品妤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1時52分許 1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4日12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0萬元 5萬元 23 蘇雅惠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4時43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3日15時15、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5萬元 24 李盈璇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17時23、26分許 4,650元 4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4日17時40、41、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1萬6,000元 25 蘇明敬 於114年2月25日13時許 3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5日13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5,000元 26 田莉莉 (提告) 於114年3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3日13時33、34、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7 李松明 (提告) 於114年2月25日19時31、4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5日22時7分許,在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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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