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5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昌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鄭惠珍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IPhone 13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昌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鄭惠珍, 向鄭惠珍佯稱:下載虛擬貨幣APP,依指示儲值投資等語, 致鄭惠珍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1,168萬1,400元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鄭惠珍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而報警。陳冠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鄭惠珍預約面交之時間、金 額,而與鄭惠珍約定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面交60萬元。陳冠廷即依「昌王」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欲向鄭惠珍收取款項,員警旋即上前 逮捕陳冠廷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鄭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依「昌王」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中庭面交35萬元交付款項,係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手機1支,其中告訴人提出之60萬元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欲向告訴人收款,為警查獲之過程。 5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