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璟賢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5-7至5-14「提領地點
」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璟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雷電」、「美國短腳」、社群軟體IG「ABBGH」等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分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連子雯部分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佩佩部分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斯婷部分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妡玶部分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張璟賢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美國短腳」、社群軟體IG「 ABB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 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璟賢依「雷電 」、「美國短腳」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雷電」、「美國短腳」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子雯、張佩佩、謝斯婷、蕭妡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連子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網路轉帳擷圖、詐騙集團詐欺簡訊擷圖 (2)告訴人張佩佩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詐騙集團詐欺簡訊擷圖 (3)告訴人謝斯婷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詐騙集團帳號擷圖 (4)告訴人蕭妡玶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詐騙集團詐欺簡訊擷圖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明細(含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領款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雷電」、「美國短腳」、「ABBGH」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 連子雯(提告) 114年1月9日14時許 由網拍假買家引導至假賣貨便交易,佯稱被害者未開通誠信交易誘導操作匯款 114年1月9日15時36分45秒 4萬9,987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114年1月9日15時42分24秒 1萬9,985元 2-1 張佩佩(提告) 114年1月8日23時56分 114年1月9日15時38分20秒 4萬9,100元 3-1 謝斯婷(提告) 114年1月9日13時42分 114年1月9日15時51分31秒 4萬9,96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2 114年1月9日15時54分19秒 4萬9,961元 3-3 114年1月9日16時01分16秒 1萬1,234元 4-1 蕭妡玶(提告) 114年1月9日10時0分 114年1月9日15時53分21秒 3萬7,03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5-1 114年1月9日15時46分35秒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萬元 5-2 114年1月9日15時47分10秒 2萬元 5-3 114年1月9日15時47分53秒 2萬元 5-4 114年1月9日15時48分36秒 2萬元 5-5 114年1月9日15時49分19秒 2萬元 5-6 114年1月9日15時50分7秒 1萬9,000元 5-7 114年1月9日16時0分2秒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8 114年1月9日16時1分8秒 2萬元 5-9 114年1月9日16時2分6秒 2萬元 5-10 114年1月9日16時3分7秒 2萬元 5-11 114年1月9日16時4分8秒 2萬元 5-12 114年1月9日16時5分15秒 2萬元 5-13 114年1月9日16時6分29秒 2萬元 5-14 114年1月9日16時7分38秒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