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97號
TPDM,114,審訴,219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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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暱稱「邱鉑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由
A03負責替取款車手把風以及對其監控之人。A03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面交車手(下稱面交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昱傑
」、「陳思思」向A02佯稱可透過「裕萊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面交車手依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A02
取款項後,交付其與A03偽造上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張仁銘」署名之收據1紙與A02收執而行使之,A03再將自面交車
手取得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2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
A02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思思」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裕萊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昱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
第11260310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
,先予敘明。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其等共犯所偽造如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
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面交車手及暱稱「邱鉑軒」、「李昱傑」、「陳思思
」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工以偽造之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詐取告訴人30萬元,更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
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
實際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情。除前開犯罪情
狀外,慮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於擔任監視、
收水角色全盤托出,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
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3至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面交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再轉 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 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仁銘」署押之部分,因 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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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