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8號
TPDM,114,審訴,218,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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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華韌國際」印文、「陳美慧
署名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美慧,職位:
外派經理,部門:證劵部)、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第二
頁犯罪事實欄末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韌國際、陳美慧
邱姬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于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
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李錫泓、方皓俊、謝玉婷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華
韌國際」、「陳美慧」等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
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
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不應
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2.被告本件犯行所行使如起訴書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部分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 ,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工作證部分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沒收。
 ㈢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款項為150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 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 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 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



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 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 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於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犯行 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及車馬費,報酬部分以總收款金額1% 計算,並由方皓俊於每禮拜五結算支付。本件犯行所得報酬 為1萬5000元(150萬元*1%=1萬5000元),車馬費部分則由詐 欺集團先行支付被告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32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萬5 000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將所有犯罪所得4萬餘元 全部繳交扣案,且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由李錫泓介紹,加 入李錫泓、方皓俊、謝玉婷李錫泓等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部分,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楊于萱李錫泓、 方皓俊、謝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邱姬菁佯稱 :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姬菁陷於錯誤,遂陸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面交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與邱姬 菁約定於113年3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2 8巷口靠敦化國中圍牆側交付款項,而方皓俊則於113年3月5 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美慧)、 印有「華韌國際」印文之收款收據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予楊于萱楊于萱將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列印 後,即於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承辦人」欄位,偽造「陳美 慧」署押,復於113年3月5日11時41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3段228巷靠敦化國中圍牆側,向邱姬菁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並向邱姬菁收取現金新臺幣150萬元,再將前 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邱姬菁而行使之。楊于萱收取款項 後,遂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謝玉婷,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姬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收據之照片及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李錫泓、方皓俊、謝玉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及「陳美慧」署押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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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