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13號
TPDM,114,審訴,2113,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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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76、8435、10615、14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3、第5至6行「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
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林士正在『吉娃娃』以
行動電話監控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前開假證件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之款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6行「,並與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
均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取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
,無從認其所述報酬或資金流向屬實)」更正為「。林士正
則依『林智勝』群組內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
附表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對被害人收款,非對
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案偽造單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群組內不詳上游指揮人員、「吉娃娃」、不詳收水人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稱目前無能力繳回等語,故尚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名「林智勝名義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被告轉交收得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林沁禹、蔡雨
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 據單」1紙,業經告訴人蔡雨璇交由承辦分局扣押,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 人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⒊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收據(均未 扣押),係供犯罪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 ,前開收據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林沁禹、林弘鑫,均無從 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⒋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各該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押), 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工作證製作成本低 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 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一天報酬為3,00 0元,本案共獲得6,000元(1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共2日 )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判處罪刑,於114年6月18日 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沁禹部分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雨璇部分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弘鑫部分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10月21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及「林智勝」署押(簽名)1枚 二 交付蔡雨璇之113年10月21日偽造現金收據單」1紙(扣押) 三 113年10月25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及「林智勝」署押(簽名)1枚 四 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扣押) 五 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莊淯翔


        李孟倫


        林士正



        黃品龍


        曾意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黃品龍、曾億芹均曾多次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
(一)其中莊淯翔、李孟倫、黃品龍有以下前科: 1、莊淯翔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當場查獲其向受騙民眾收 款(即面交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復於同年3月19日再度犯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06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且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構成累犯)



2、李孟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
3、黃品龍於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擔任面交車手而犯加重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構成累犯)(二)詎其等不知悔改,陸續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kiki」、「中 央銀行」、「小鬼」、「海賊王」、「比菲多」、「林智勝 」、「賴清德」、「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及 LINE暱稱「風雲清淡」、「林婉晴Fay」、「八方來財」、 「林佳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騙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1、詐騙集團因亟需可靠人手充當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遂經 曾意芹引薦李孟倫入夥,與莊淯翔、林士正俱受分派向受害 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2、其後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林 沁禹、蔡雨璇、林弘鑫,藉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拉人 加入群組,使其等瀏覽後與機房成員聯繫,並受蠱惑註冊加 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扮演平臺客服或群組成 員之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3、待林沁禹、蔡雨璇、林弘鑫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 即由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分別受其等上游成員指派,先 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收 據(統稱假文件)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以資取 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憑此構建事實 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投 資機構、個人。
(三)另由黃品龍受其上游成員指派交接1號成員所得贓款(即收水 ,簡稱2號),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收繳1號成員李 孟倫所得詐欺贓款,並與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均以身入 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取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 所述報酬或資金流向屬實)。嗣林沁禹、蔡雨璇、林弘鑫察覺 受騙報案處理,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曾於114年1月17 日9時10至3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士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廠牌OPPO手機1 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林士正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犯行。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詐欺贓款去向均一問不知,且均收取微薄報酬。 2 被告李孟倫、曾意芹、黃品龍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被告曾意芹介紹被告李孟倫加入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沁禹收款後轉交被告黃品龍。 3 1、告訴人林沁禹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付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假文件、假證件及大安分局蒐證照片。 4、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告訴人林沁禹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 4 1、告訴人蔡雨璇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付款、蒐證照片、報案紀錄。 3、其提供假證件、扣案假收據、蒐證照片及鑑驗結果: (1)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指紋鑑定書。 告訴人蔡雨璇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25萬元交付被告林士正。 5 1、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告訴人林弘鑫於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在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3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士正之事實。 6 被告林士正扣案手機。 被告林士正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7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李孟倫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李孟倫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被告甲招募乙加入詐欺集團,縱甲招募乙係為使乙為其旗 下之車手,並於乙加入詐欺集團後,甲進而與乙共同為加重 詐欺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招募之行為與其事後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 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 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黃品龍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4、被告林士正為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各受害民眾收款,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被告李孟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6、扣案假文件、假證件等,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二)被告曾意芹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固坦承相關案情,然就僅為數千元蠅頭小利 甚或免費為詐騙集團提供勞務,猶有一再犯案者,顯見其等 毫不在意自身是否得利,自甘為詐騙集團驅使騙取他人財物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對社會危害甚鉅!是審 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是否主動提出填補受害民眾財產損害 之具體措施,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請貴院依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從重量刑,以免被告等人再誤入歧途,並以 為只要坦承即可獲承審法院從輕量刑,寧願「以人身自由換 財務自由」,紛至沓來一再犯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偽造姓名 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沁禹 (提告) 經扮演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使用名稱「吳淡如」、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投資網站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林沁禹在臺北市大安住所樓下(地址詳卷) 113年09月24日 16時10分許 面交80萬元 1、公司名稱: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法人: 「葉培城」 3、有價證券專用章:即公司發票章 莊淯翔/ 「葉建宏」 (署名) 不詳 莊: 0報酬抗辯。 【114偵106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0月08日 18時10分許 面交30萬元 李孟倫/ 「黃玉婷」汐止分局 於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就近交接黃品龍收款,隨後贓款不知去向 李自稱: 0報酬抗辯,但有取得1筆6萬元現金。 黃自稱: 日薪5,000元。 【114偵10615】 【114偵14498】 大安分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3年10月21日 20時05分許 面交20萬元 林士正/ 「林智勝」 (署名) 不詳 林自稱: 日薪3,000至5,000元之血汗勞工(比收水黃品龍還少)。 【114偵10615】 大安分局 2 蔡雨璇 (提告) 經扮演臉書網紅「486先生」陳延昶、特助「張穎柔」、投資高手「S.Ghon Rhee 李相健」、「麥格理客服欣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cama cafe-南京龍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10月21日 12時45分許 面交25萬元 「麥格理資本」 林自稱: 日薪3,000元。 【114偵84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3 林弘鑫 (提告) 經扮演LINE暱稱「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涼亭 113年10月25日 18時12分許 面交30萬元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4偵627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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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