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吉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79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原名方永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
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尚儒Nick
」(嗣變更暱稱為「人力派遣-建偉Liu」)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之人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相約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
北世界貿易中心大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陳尚儒
Nick」指示甲○持偽造之工作證至前開地點向乙○○收受款項,收
受款項後,甲○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
紙與乙○○而行使之。甲○再依「陳尚儒Nic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前開地點附近之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2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偵卷第19-2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
、被告工作證相片(偵卷第33頁)、被告與「陳尚儒Nick」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197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整個過程中僅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尚儒Nick」對話,並聽從該人之指示等語(
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尚
儒Nick」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就本案係利用網
際網路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是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
詐欺類犯罪之基本樣態且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
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㈣共犯:
被告與「陳尚儒Nick」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⑴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
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
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
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165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其雖自陳不知道自己是車手,然詳細說明面交時配戴工作證、面交款項數額及物品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時序上顯然早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即113年12月5日,可認被告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揭露其行為,所為自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接受裁判,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合於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為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財產犯罪之追查更臻嚴峻,尚難免除其刑。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本院卷第44頁
),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方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亦已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
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
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犯罪後自首,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不具信任關係、未曾謀面之「陳尚儒Nick」取領款項、搬運款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療養院之母親,之前遭遇職災視力大幅減損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母親療養費證明、債務證明、未成年子女相關證明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部分: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經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 本案收據1紙已交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當無法宣告沒 收。
㈣印章、印文部分:
本案收據上「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宋鼎文」、「新加坡 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4)」 之印文各1枚,均應沒收之。至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11月9日)1紙 「代理人姓名」欄位 「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位 「宋鼎文」印文1枚 「備註」欄位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4)」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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