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991號
TPDM,114,審訴,19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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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
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刪除主觀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記載,另將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載月份均更正為「11月」,「匯款金額」欄內補充「
(不含手續費)」之記載,並將該欄位之金額分別扣除新臺
幣(下同)1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詞,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
,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
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不知道告訴人
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5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周培浩」、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美國隊長」等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A02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
力),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
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32
頁,審訴字卷第50、53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
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周培浩(另案偵辦)、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美國隊長」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 ,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培浩將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A03,由A03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周培浩,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培浩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於113年11月30日52分許,在網路臉書佯稱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驗證云云。 113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99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11月30日14時5分許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0月30日13時57分許 4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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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