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98號
TPDM,114,審訴,189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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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凱



凃俊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6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凃俊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3年1
0月25日」補充為「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第22
行「黃盈凱」後補充「,再由黃盈凱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凱、凃俊
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凃俊丞於偵、審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45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凃俊丞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凃俊丞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凃俊丞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凃俊丞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法
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
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
集團核心份子,且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李冠榮達成和解,被告黃盈凱已當場賠償完畢、被告涂俊丞
亦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1、86-1、109頁),又被告
凃俊丞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
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
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4、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黃盈凱已將該筆款項存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 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凃俊丞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從提領款項中自行 抽取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此為被告凃俊丞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凃俊丞已將此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惟被告凃俊丞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黃盈凱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換虛擬貨幣沒有拿到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盈凱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應認被告黃盈凱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8號  被   告 黃盈凱







        凃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凱(暱稱「美國」)、凃俊丞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中暱稱「鑫鑫」、「創 金國際」、「老人家」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黃盈凱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黑科 技通訊行」作為收水及洗錢據點,從事將詐欺集團收水手所 上繳詐騙款項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俗稱「脫水」洗錢工作, 凃俊丞則擔任總收水手及取款車手。黃盈凱、凃俊丞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冠榮,佯稱:欲購買其 在臉書刊登販售的相機,希望可以在蝦皮賣場完成交易云 云,待李冠榮開設賣場後,續表示仍無法交易,並提供虛偽 之「在線客服」聯繫方式與李冠榮,致李冠榮陷於錯誤,依 「在線客服」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1,111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凃俊丞依「創金 國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含李冠榮上開遭詐欺 款項之2萬元,凃俊丞再「創金國際」中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交與黃盈凱,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經李冠 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凃俊丞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凃俊丞提領本案款項後,確實持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交與暱稱「美國」之黃盈凱之事實。 ③被告凃俊丞於集團內原擔任2層收水手,惟集團車手遭查獲後,「創金國際」即要求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集團期間內提領及收水之款項均係交給被告黃盈凱之事實。 2 被告黃盈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並曾向被告凃俊丞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那是被告凃俊丞跟伊購買手機之價金等語。 3 告訴人李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凃俊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 證明被告凃俊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1第24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起訴書 ①證明被告凃俊丞、黃盈凱於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盈凱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黑科技通訊行」作為收水及洗錢據點,從事將詐欺集團收水手所上繳詐騙款項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俗稱「脫水」洗錢工作,凃俊丞則擔任總收水手及取款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②被告凃俊丞於該案之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可知被告凃俊丞於113年10月25日確有前往「黑科技通訊行」交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凱、凃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創金國際」、「老人家」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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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