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33號
TPDM,114,審訴,183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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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7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參包(驗餘總淨重肆佰伍拾
柒點伍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陸拾肆顆
(驗餘總重捌佰柒拾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
暫、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煙草檢品3包及煙彈64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 出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為457.54公克)、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總重為87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91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86號 卷第69頁、第71-7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無涉,亦非屬違禁品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 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8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 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熱炒店,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伯諺」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後持有之 。復於114年春節期間,透過通訊軟體Signal,向暱稱「得 華」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購買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後持有之。嗣於114年3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居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457.69公克、 驗餘總淨重457.5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 彈64顆(總毛重931.22公克、驗餘總重871.32公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自被告處扣得菸草3包(總淨重457.69公克)、菸彈64顆(總毛重931.22公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扣案大麻及菸彈照片共7張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910號鑑定書 扣案菸草3包(總淨重457.69公克、驗餘總淨重457.5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64顆(總毛重93 1.22公克、驗餘總重871.32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大麻3包均為 菸草(即大麻花大麻葉),有卷內扣案大麻照片4張可佐 ,故被告所持有之大麻3包之淨重,即可作為認定大麻純質 淨重之重量。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持有大麻3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 就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論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457.69公克、驗餘總淨重4



57.5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64顆(總 毛重931.22公克、驗餘總重871.32公克),均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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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