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10號
TPDM,114,審訴,181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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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
段「...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
)」之記載,並將被告彭兆綸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於「...佯裝為投資公
司員工之『游佳樹』之彭兆綸」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54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50、54頁),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林碧美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清楚告訴
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6頁),自難僅憑
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
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起訴書並未起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暨其上印文、簽名及偽
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為讓告訴人
盡先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告訴人和解(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48頁,審訴字卷第50、5
4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如偵卷第43頁所示) 1張 「元捷金控」印文1枚、「游佳樹」印文1枚、簽名1枚 2 工作證 (如偵卷第44頁所示)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1號  被   告 彭兆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在Facebo 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元捷金控」,嗣林碧美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林碧美投資,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14時2分許,在林碧美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游佳樹」之彭兆綸。嗣彭兆綸旋即將贓 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兆綸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收據、識別證翻拍照 ②告訴人拍攝被告之  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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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