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86號
TPDM,114,審訴,17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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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A03與楊傑克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
致A02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應予更正為「A
03與楊傑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A02(A02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有罪),A02可預
見其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而未陷
於錯誤,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至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
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
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惟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
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
83頁、第88至9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被楊傑克指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經查,被害人A02因提供其申設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寄出之帳戶」欄所示提款卡與他人,致其他被害人
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
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
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節,有上開起訴書、簡
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105
至112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
以詐術,由另案被告楊傑克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惟被害人A02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
本案犯行,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
款項後,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
,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
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
是單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
得包裹內被害人A0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無從論被告以一
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卷第81頁、第8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楊傑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
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
緝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至91頁),且查無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
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
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然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指揮取簿手
任務,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
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日薪1,500至1,800元,離婚、1
名幼子目前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寄出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揭帳戶已因查獲而設為警
示帳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43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月間,引薦楊傑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提 起公訴)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由楊傑克負責依A03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 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交予A03, 由A03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 戶不法使用,並承諾給付楊傑克每件包裹新臺幣500元之報 酬。A03與楊傑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致A02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將渠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A03指示楊傑克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A 02之帳戶資料,並將領得包裹交予A03,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訊息後,隨即指示同案共犯楊傑克前往領取包裹,待同案共犯楊傑克將包裹交付其之後,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告訴人包裹是不是我叫楊傑克去領的,因為楊傑克不只在我這裡當包裹手,還有在其他地方擔任這個工作等語。 2 同案共犯楊傑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楊傑克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被告,以獲取報酬。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同案共犯楊傑克於113年2月27日5時5分許,有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 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 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領 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經查,告訴人A02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網友,容任他 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難認其主觀上必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 ,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仍應成立詐欺未遂。是被告A03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A02 於113年2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君」、「李專員」與A02聯繫佯稱:欲來臺開服裝店,須有臺灣帳戶匯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 113年2月27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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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