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項下「、印章(林柏宇)1枚」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3至8行「載有『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再由廖庭愷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林柏
宇』印章蓋上『林柏宇』之印文。復由廖庭愷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林廖美滿收取詐欺款項
,廖庭愷到場並收到林廖美滿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後,即交付」補充更正為「載有『鑫尚揚投資』、『林柏宇』印
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再由廖庭愷於前開收
據上偽造『林柏宇』之署押(簽名)1枚。廖庭愷再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廖美滿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
林廖美滿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交付」;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鑫尚揚投資」、「
林柏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偽造之「林柏宇」印章蓋印,惟並無舉
出相關佐證,自難逕認此節,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陳韻中、「哈利波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
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分局函覆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9446號函暨
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林柏宇」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3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前曾從事修車工作,當時日薪1,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17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交由新店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 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被告亦稱當 天面交完就依詐騙集團指示伊自行銷毀等語(見偵查卷第11 頁),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800 元(收取金額0.8%),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2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17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林柏宇」印文各1枚、「林柏宇」署押(簽名)1枚)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廖庭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雨軒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愷於民國113年6月3日、蔡宗翰於113年6月初、吳雨軒 於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同案共犯陳韻中(另由警方偵辦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 波特」、「外務部-LIN」、「米妮」、「永和豆漿」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庭愷、蔡宗翰、吳 雨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廖庭愷、蔡宗翰、吳雨軒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 林廖美滿,致林廖美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 資款項,再由廖庭愷、蔡宗翰、吳雨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庭愷經「哈利波特」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超商列印以鑫尚揚投資公司、「林柏宇」名義偽 造之工作證及載有「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再由廖庭愷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林柏宇」 印章蓋上「林柏宇」之印文。復由廖庭愷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林廖美滿收取詐欺款項 ,廖庭愷到場並收到林廖美滿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後,即交付以鑫尚揚投資公司、「林柏宇」名義製作之收據 予林廖美滿收執而行使之,廖庭愷再依「哈利波特」指示將 所收款項悉數交予同案共犯陳韻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
㈡蔡宗翰經「外務部-LIN」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前不 詳時間,前往超商列印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劉浩榮」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載有「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再由蔡宗翰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劉浩榮 」印章蓋上「劉浩榮」之印文。復由蔡宗翰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林廖美滿收取詐欺款 項,蔡宗翰到場並收到林廖美滿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後,即交付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劉浩榮」名義製作之收 據予林廖美滿收執而行使之,蔡宗翰再依「外務部-LIN」指 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吳雨軒經「米妮」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2時3分許前不詳時 間,前往超商列印以鑫尚揚投資公司、「王子杰」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及載有「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再由吳雨軒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王子杰」印 章蓋上「王子杰」之印文。復由吳雨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林廖美滿收取詐欺款項, 吳雨軒到場並收到林廖美滿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 ,即交付以鑫尚揚投資公司、「王子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 林廖美滿收執而行使之,吳雨軒再依「米妮」指示將所收款 項悉數交予「永和豆漿」,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
二、案經林廖美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愷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0.8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以鑫尚揚投資公司、「林柏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劉浩榮」名義偽造之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吳雨軒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以鑫尚揚投資公司、「王子杰」名義偽造之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廖美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廖美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廖庭愷、蔡宗翰、吳雨軒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廖庭愷、蔡宗翰、吳雨軒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廖美滿面交取款之事實。 6 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3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 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廖庭愷、蔡宗翰、吳雨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廖庭愷等3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庭愷等3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廖庭愷等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3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為被告廖庭愷等3人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庭愷等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林廖美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告訴人林廖美滿,以暱稱「陳詩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將林廖美滿加入名為「夢想先鋒交流群」之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向林廖美滿佯稱可透過「鑫尚揚」APP投資獲利,致林廖美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6月17日 11時0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3樓 35萬元 廖庭愷 工作證(林柏宇)1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蓋鑫尚揚投資、林柏宇印文各1枚)1紙、印章(林柏宇)1枚 2 113年6月27日 10時許 39萬元 蔡宗翰 工作證(劉浩榮)1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1紙、印章(劉浩榮)1枚 3 113年7月19日 12時03分許 51萬元 吳雨軒 工作證(王子杰)1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蓋鑫尚揚投資、王子杰印文各1枚)1紙、印章(王子杰)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