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62號
TPDM,114,審訴,17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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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以A4A05受取權人,向法院提
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叁萬元。
  犯罪事實
A06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併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1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78、82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04號卷【下稱偵卷】第37-47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相關資料資料之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
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當庭履行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查,是
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
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附表編
號3、4所示之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尚難作為被告科刑
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淨水技術人員
、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3頁
)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 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並與附表編號1、2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以A4A05受取權 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5萬元、3萬 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 、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交付時間 放置地點 1 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月10日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機車前置物箱內 2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舊金融卡及密碼 3 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月10日2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信箱內 4 木柵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5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以LINE暱稱「小琳姊」、「虎鯨VIP在線客服」、「程序員~范小姐」之帳號向A02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月13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3日 ①11時14分 ②11時15分 ③11時1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5,005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1-5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65-117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3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陳子寧CoCo」、「泰瑞Online」之帳號向A03佯稱:下載Trade GO APP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3-13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139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39-143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3頁) 3 A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至9日間,以LINE向A4佯稱:可匯款激活會員從事網頁交友云云,致A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2日 ①15時52分 ②15時53分 ③15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57-15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61-163頁) ⒊交友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3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3頁)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Lin」、「寧靜致遠」之帳號向A05佯稱:需要錢以便為其追回詐騙款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月13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3日 ①11時51分 ②11時52分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75-17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190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79-189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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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