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23號
TPDM,114,審訴,172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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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偽造之印文「
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補充更正為「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紹英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70頁)」,刪除
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88頁)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邱紋禧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
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繳回
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
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另案
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4至85
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1頁,審訴字卷第46、66、70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共2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7月8日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9、35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鍾紹華」簽名1枚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9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2歲(民國52年5月7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社群軟體FB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8日15時14分許,在邱紋禧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住處前,交付105萬元,鍾紹英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劉俊」指示前往取款,鍾紹英邱紋禧出示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鍾紹華工作證 ,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鍾紹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 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 紋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鍾紹華。嗣鍾紹英依 詐欺集團成員「劉俊」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10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邱紋禧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劉俊」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鍾紹華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收款存款憑證收據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款 存款憑證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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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