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37號
TPDM,114,審訴,163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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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6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工作證壹張、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何秉祥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古志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
安」於113年7月間向黃彥潔佯稱:可下載嘉源投資App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並要求黃彥潔依指示付款等語,致黃彥潔陷入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遂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
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之公園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款項。何秉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該處,向黃彥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外派專員「林日申」,取得上開款項
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
林日申」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與黃彥潔而行使之,再於某
公園將上開款項交與「古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864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審理中(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12頁
),核與告訴人黃彥潔之指訴(偵卷第13-2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偵卷第23頁)、工作證相片(
本院卷第135-1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
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
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古志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
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年,當有足夠教育
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
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
長詐騙歪風,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
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50萬元之財產損害,均應作為
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
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5
,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等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部分: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其自陳: 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另案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收據及工作證已經滅 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予宣告沒收 ,收據及工作證之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 為追徵之諭知。至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 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林日申」署押部分,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未扣得與「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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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